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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俊禄与张在利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禄,张在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俊禄,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胜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在利,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上诉人王俊禄因与被上诉人张在利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07)章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原章丘市小康福利塑料厂系章丘市村办企业,张在利系该厂负责人。2004年4月,因债务纠纷章丘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拍卖章丘市小康福利塑料厂内设备,其中包括注塑机10台,价款5.5万元。张在利以小康福利厂的名义缴纳拍卖款后,与其同学王俊禄开始继续在该厂址上合伙经营,利润均分。其中王俊禄个人另行投入三台注塑机和部分原料等。2、2006年4月10日,张在利、王俊禄签订结算清单,对库存原料、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清单注明:国涛04、05年货款80932元,已付6万元,俊如收3万元、在利收3万元,下欠20932元;欠俊如料款12627.5元+机器款452元+其他料款180元,合计13260元,已收1万元,下欠俊如3260元;欠在利料款等款项5744元;各项库存3328元。经过双方结算,张在利为王俊禄出具欠条8000元(后已支付),双方散伙。合伙期间,已将大部分设备处理,包括拍卖所得的7台注塑机和王俊禄自己的3台注塑机等,处理的设备款已由其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做出相应处理。至此,张在利、王俊禄之间除涉案争议的财产之外,其他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已结清。3、张在利、王俊禄散伙时,尚有涉及拍卖所得的三台注塑机,以及原有的模具35双、造粒机一套,以及部分生产资料未作处理。散伙后,张在利陆续将涉及的35套模具和1套造粒机进行了处理,处理所得款项归张在利所有。2007年5月20日,王俊禄将合伙经营期间的电机、料杆、丝杆、电箱、变速器等设备拉走,并在所拉设备明细上注明“我已拉走以上设备,折价贰仟元整(2000元)”。张在利在明细上签字注明“张在利知”。2007年5月21日,王俊禄将剩余的3台注塑机处理,为张在利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处理注塑机叁台,共计贰万壹仟元整收到注塑机款:收到人王俊禄”。张在利在证明上注明“共同财产张在利知”字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张在利主张法院拍卖小康福利厂设备时,拍卖购得该厂10台注塑机计款5.5万元,其中王俊禄出资3.5万元、张在利出资2万元;夹板锤1台、模具35双、造粒机1套是王俊禄顶名、张在利出资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福利厂的,并非法院拍卖所得,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执行才让王俊禄顶名。因此,合伙开始张在利就将夹板锤卖了2.6万元,剩余的模具35双、造粒机1套也是张在利个人财产,并在散伙后已经处理;3台注塑机以及电机等生产资料是散伙后剩余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处理。王俊禄反驳主张上述财产全部是其个人出资经法院拍卖购得,合伙以后所有设备都是个人财产,夹板锤也是王俊禄卖的,价款2.6万元由王俊禄所得。张在利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4月23日书具的结算清单1份,证实散伙时最终结算给付王俊禄8000元的明细,其中包括:国涛货款2万元、俊如料款3260元、在利料款5744元,相抵后剩余1.1万元,每人各得5500元;库存材料3300元,每人得1650元…。据此,为王俊禄书具8000元欠条,后已支付。(2)、周立斌于2005年出具的明细2份,证实总收入中包括王俊禄购买设备(10台注塑机)所出资的3.5万元;截止到2005年7月3日,王俊禄收支余款34548元,扣除其支付的设备款3.5万元,欠王俊禄452元…;该明细中的452元即为2006年4月10日结算清单中的机器款452元。(3)、王宗华于2004年4月26日的证明1份,证实“4月21号付张在利夹板锤定金1万元,付款1.6万元,合计2.6万元”;王宗华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04年4月份和王俊禄所签协议是按王的要求,补签的协议”。经质证,王俊禄不予认可,主张散伙后张在利付给其8000元,对2006年4月23日的结算清单不清楚;周立斌是张在利以前的会计,合伙期间王俊禄管钱,张在利管账,两份明细也不是周立斌写的,不是周立斌的签字;夹板锤是王俊禄卖的,有协议为证;如果是王俊禄顶名购买设备,张在利应该与王俊禄有私下协议。王俊禄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4月12日张在利为其书具的收条1份,证实“收到王俊禄交款5.5万元购买注塑机”。(2)、2004年4月(没有具体日期),张在利为王俊禄书具的收条1份,证实“收到王俊如交款2.6万元购买设备,夹板锤1台1.7万元、造粒机1套2000元、模具35双7000元,合计2.6万元”。(3)、2004年4月24日王俊禄与王宗华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甲方(王俊禄)将夹板锤1台以2.6万元卖给乙方(王宗华),乙方于2004年4月26日交付现金2.6万元,于2004年4月27日上午提货”。经质证,张在利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主张5.5万元的收条,是为避免财产再次被查封,以王俊禄的名义购买注塑机,实际王俊禄出资3.5万元,已经在散伙时处理完毕,周立斌的结算明细注明的欠机器款452元,能够与散伙时的结算清单相印证;夹板锤等设备也是由张在利出资、王俊禄顶名购买,为避免法院执行,实际上王俊禄并未出资购买;夹板锤是张在利卖给了王宗华,协议书是补签的,王宗华已经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在利与王俊禄自2004年4月份始合伙经营,直至2006年4月10日双方结算后散伙,涉及的部分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宜均处理完毕,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应认定为合伙共有财产。其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张在利、王俊禄对经法院拍卖购得的相应设备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因双方针对合伙期间资金和相应设备的投入均无相应证据证实,由此造成的后果,张在利、王俊禄均负有过错。从张在利、王俊禄散伙时的结算清单以及张在利、王俊禄陈述可以证实,张在利、王俊禄合伙期间,风险共担,利润均分。因此,王俊禄主张生产经营的设备均系其个人所有,与其双方合伙经营、利润共享的事实相矛盾,不合常理。其次,本案涉及的夹板锤双方均认可在2004年4月26日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宗华,且王俊禄提供的协议书与张在利提供的王宗华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外人王宗华将款项交付张在利,并与王俊禄补签协议的事实成立。王俊禄主张其将涉案夹板锤卖给王宗华,所得款项由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王俊禄针对其主张虽提供张在利为其出具的收条,却无法对张在利收取处理夹板锤款项的原因以及最终如何处理此款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基于张在利、王俊禄早于2006年4月结算后散伙,王俊禄于2007年5月处理涉案3台注塑机和拉走相应财产时,为张在利出具证明证实其处理3台注塑机并收款2.1万元,并明确注明其拉走的财产折价2000元。故,王俊禄针对其主张虽有张在利出具的收条,但王俊禄之行为与其主张的上述财产系个人所有相矛盾,亦不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张在利、王俊禄合伙期间,涉及的大部分设备包括王俊禄投入的3台注塑机、拍卖所得的7台注塑机以及夹板锤等设备已经作出处理,双方均无异议。张在利提供周立斌的收支明细详细记载了截止到2005年7月3日尚欠王俊禄“机器款452元”的事实,该款项与2006年4月10日张在利、王俊禄结算清单列支的明细中“欠俊如机器款452元”相符合。因此,王俊禄虽对周立斌的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对结算清单中涉及的452元机器款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张在利、王俊禄合伙期间投入的注塑机等生产资料,已经双方在合伙期间作出相应处理,并在散伙时作出最终结算,涉案争议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结算后剩余的合伙财产。综上,张在利、王俊禄合伙期间针对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未作明确约定,结算时合伙利润均分,王俊禄针对其反驳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实施的行为本身相矛盾,且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涉及到相应设备的处理。故,涉案争议的财产应认定为结算后剩余的合伙共有财产,张在利、王俊禄处理财产所得应平均分割。现张在利要求王俊禄给付处理的注塑机等设备款1.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样,张在利在散伙后自行处理造粒机1套、模具35双,所得价款亦应均分,张在利未能提供其处理该财产的实际价款,王俊禄要求按当时价款9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张在利应给付王俊禄4500元。王俊禄要求张在利返还9000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王俊禄返还张在利设备款1.15万元。二、张在利返还王俊禄设备款45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俊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俊禄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在利承担。上诉人王俊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设备是合伙财产错误,设备均是我个人所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在利返还我设备款9000元。被上诉人张在利答辩称,我认为王俊禄所称的设备款9000元,此设备本身就是我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张在利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小康福利厂交来借款22850元,注:交此款申请人委托人在场直接过付未走账。落款日期2004年4月26日。张在利主张该收条系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收条反面张在利注明了夹板锤一台1.7万,造粒机一套0.2万,模具35双0.385万,单价110元,计22850元。拟证明夹板锤、造粒机、模具都是张在利自执行局买的。王俊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三台注塑机、模具35双、造粒机一套以及2007年5月20日王俊禄出具的拉走设备明细中注明的配件的权利人是谁。王俊禄主张争议设备均是王俊禄所有,张在利则主张模具35双、造粒机一套是张在利所有,三台注塑机以及2007年5月20日王俊禄出具的拉走设备明细中注明的配件是合伙财产。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张在利、王俊禄的结算清单所列的明细中记载有“欠俊如机器款452元”,张在利又提供周立斌所写收支明细,其中也记载有截止到2005年7月3日尚欠王俊禄“机器款452元”的事实,同时列明了该机器款452元如何计算所得,王俊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中载明的事实,亦未能对结算清单中涉及的452元机器款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王俊禄在2007年5月20日、21日拉走涉案争议机器设备时向张在利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均系王俊禄个人所有设备;对于张在利已经处分的模具及造粒机,由于双方在2006年4月份结算时已注明以前所有单据、欠条作废,张在利、王俊禄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宗设备亦系其个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财产为合伙共有财产,张在利、王俊禄处理财产所得应平均分割的认定正确。王俊禄主张争议的设备均是其个人所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王俊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韩清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