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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俊,王国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潘利俊,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梨园乡潘寨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9002033344。被告王国莉,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梁庄乡前鬼楼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9003022479。原告潘利俊诉被告王国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潘利俊与被告王国莉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潘利俊抚养,抚育费用原告自理。被告王国莉辩称,被告王国莉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存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较好。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也较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潘利俊与王国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昕玥,现随被告王国莉一起生活。2015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利俊陈述、被告王国莉答辩、原、被告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利俊与被告王国莉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王国莉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潘利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潘利俊与被告王国莉离婚。二、驳回原告潘利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利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