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汤某某,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日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6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8月28日婚生一女,名张某甲。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原告名下债务系被告所借,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化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XX小区XX号楼XX室居住。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情况和小孩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6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8月28日婚生一女,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离婚情节。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信任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不应轻言草率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