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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褚道成与中海宏洋地产(合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道成,中海宏洋地产(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褚道成。委托代理人:马晨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海宏洋地产(合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7#研发楼),组织机构代码57443207-2。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褚道成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宏洋地产(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道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既认定申请人拒收房屋系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正当行为,又判决申请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交付手续,自相矛盾。(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依法必须中止审理,为此,申请人也申请原审法院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执意判决,属程序违法;(三)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均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当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褚道成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海公司所建原山公馆第25幢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交付条件。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褚道成拒收房屋,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同时又从稳定物权归属、维护交易安全,讼争房屋的交付和接收不应无限期搁置角度考虑,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海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不能按照褚道成主张的错层结构交付房屋,褚道成并未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在另案起诉中亦仅主张违约赔偿和房屋改造损失。故一审判决褚道成协助中海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支付中海公司代办房屋产权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褚道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道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赵苏元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