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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与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投资人王小龙。被告王小龙。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种型号的涤纶弹丝,原告依约完成供货。截至2013年6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共结欠原告货款2932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213293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被告王小龙作为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13293元及利息19241元(以21329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小龙对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发生加弹丝业务往来。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1日送货单(代欠条)37份,收货单位处均载明王小龙,王小龙在上述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其中2012年1月11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50390元…上期尚欠货款金额622379元…今日合计货款金额672769元…”。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载明2013年6月6日结欠293293元,王小龙在该对账单右侧签字。后被告先后分别通过汇款、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货款合计8万元。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催要余款213293元,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银行汇款记录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仍欠其货款213293元的事实,有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支付货款2132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小龙对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21329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5.6%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新艳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13293元及利息19241元(以21329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5.6%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王小龙对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52元,由被告长兴龙涛纺织厂、王小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