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郑某,务农。被告:万某,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郑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诉称:1991年春,原告在云南省经商时与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春,原告在云南省经商时与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差,从1997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