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连忠等十一人与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忠,席守东,刘道信,郭玉德,韩云升,洪振全,孙民一,褚乃武,董福才,于生和,关远宏,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连忠,男,汉族,农民。原告:席守东,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道信,男,汉族,农民。原告:郭玉德,男,汉族,农民。原告:韩云升,男,汉族,农民。原告:洪振全,男,满族,农民。原告:孙民一,男,汉族,农民。原告:褚乃武,男,汉族,农民。原告:董福才,男,汉族,农民。原告:于生和,男,汉族,农民。原告:关远宏,男,汉族,农民。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姚世强,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连忠等十一人诉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诉状后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忠等十一人及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忠等诉称:2012至2014年原告等将自家的水稻卖与被告,部分粮款与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息,当时被告未付现金,说流动资金短缺到年底再付款,后原告索要货款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连忠货款15396.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席守东货款7000.00元;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道信货款5000.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四、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郭玉德货款4936.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五、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韩云升货款33374.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洪振全货款10000.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孙民一货款5000.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八、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褚乃武货款53826.00元;九、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董福才货款20000.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十、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生和货款8000.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十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关远宏货款44068.00元,并承担月利息0.015元;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席守东2013年8月10日在我单位拿大米价值1080.00元,应从起诉金额中扣除。对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异议。原告张连忠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原件十四份,证明一、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张连忠货款15396.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二、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席守东货款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三、��告在2013年2月6日欠原告刘道信货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四、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欠原告郭玉德货款4936.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五、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欠原告韩云升货款23374.00元;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韩云升货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六、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欠原告洪振全货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七、被告在2013年2月14日欠原告孙民一货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八、被告在2013年3月1日欠原告褚乃武4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在2013年3月14日欠原告褚乃武货款13826.00元;九、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欠原告董福才货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十、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欠原告于生和货款8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十一、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欠原告关远宏3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在2013年10月13日欠原告关远宏货款13068.00元。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张连忠货款15396.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二、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席守东货款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原告席守东在2013年8月10日拿走被告大米价值1080.00元,从起诉金额中扣除后尚欠原告席守东货款5920.00元;三、被告在2013年2月6日欠原告刘道信货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四、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欠原告郭玉德货款4936.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五、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欠原告韩云升货款23374.00元;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韩云升货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六、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欠原告洪振全货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七、被告在2013年2月14日欠原告孙民一货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八、被告在2013年3月1日欠原告褚乃武4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在2013年3月14日欠原告褚乃武货款13826.00元;九、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欠原告董福才货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十、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欠原告于生和货款8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十一、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欠原告关远宏3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在2013年10月13日欠原告关远宏货款13068.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保全,详见(2015)辉民初字第252-1号裁定书。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货款,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一分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忠货款15396.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二、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席守东货款5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三、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道信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四、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玉德货款49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五、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云升货款3337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六、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振全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七、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民一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八、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褚乃武货款5382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本金40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九、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福才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十、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生和货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十一、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关远宏货款4406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本金31000.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一分五计算)。案件诉讼费44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和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