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华诉被告白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白秀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刘中华,男,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秀娥,女,汉族,住浑源县。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华诉被告白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告白秀娥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华诉称,原告因结婚用房于2014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8万元购买位于大同市大庆路庆春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三层6号房屋一套。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该房拥有合法手续,系大产权。考虑到被告系原告亲戚,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话将购房款如数交予被告。原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经邻居提醒向多部门查询了解得知该房自2005年建成后无任何手续,系违法建筑。此后,原告向被告协商退房事宜,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重大事由,使原告购得该房无法进行产权登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原告还购房款28万元,装修费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王建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公证书上无法体现王建忠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售房合同上没有王建忠的签字,只有一个盖章;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共有人不清楚。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交付房款的事实。录音笔录以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对话是原告及母亲以及被告之间的,该房屋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没有规划的土地。装修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28113元。被告白秀娥辩称,原告购房时间是2014年4月,7月5日补签的合同,原告陈述的交付的28万元房款以及房屋的位置无异议;涉诉房屋不是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品,并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返还房款的义务;不办理合同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不应返还房款。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8万元购买位于大同市大庆路庆春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三层6号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屋产权归属不明,被告无处分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王建忠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没有房本不代表王建忠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公证书证明内容为王建忠与被告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签章、捺印属实,对于王建忠在签约时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未涉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只是其取得该房屋的途径证明,而非权属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该房屋未在产权办进行初始登记,不能办理房本,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约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处分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不享有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是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