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1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199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水务公司鉴湖1号水泵站,窃得3个价值人民币37050元的充气橡胶囊(管道修补器)、20根维修钢管(无法估价)及被害人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2014年11月2日15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胜利西路壶觞路口东侧运河边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