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凯与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赵凯,男,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桂香,经理。原告赵凯与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凯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诉称: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赵凯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借条为被告法人亲笔书写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推定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二组证据认证为:因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香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用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香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借据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凯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蒙城县金琪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