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婷与欧文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文瑞,沈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瑞,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成,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婷,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身份证号码:×××4701。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文瑞因与被上诉人沈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互不认识。2012年8月6日,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款项从沈婷的银行账户汇入欧文瑞的银行账户,另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款项从沈婷的丈夫熊承英的银行账户汇入欧文瑞的银行账户。沈婷的丈夫熊承英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述两笔汇款均为其本人代理沈婷操作。沈婷当庭主张,因一姓欧的朋友(但不知道全名)向沈婷借款,沈婷根据该朋友提供的账号汇款,该朋友也未向沈婷出具借条等;沈婷于2014年5月向该朋友追偿时,该朋友称从未收到沈婷的汇款;沈婷事后发现款项错误汇至欧文瑞的账户。欧文瑞当庭认可,其至今没有获得上述人民币80万元汇款的正当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沈婷的丈夫是代理沈婷汇款,涉案的全部汇款均为沈婷的款项,故沈婷是全部款项的权利人。双方之间互不认识且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沈婷因自身失误或者他人错误引导而错误汇款给欧文瑞,欧文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沈婷现诉请欧文瑞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互不认识,沈婷因自身过错汇错款项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从未向欧文瑞追偿,导致欧文瑞无法将款项退还,因此,在沈婷向欧文瑞追偿之前的利息损失是沈婷的过错造成,故沈婷诉请欧文瑞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沈婷起诉后,欧文瑞依法应当向沈婷返还不当得利款而未返还,必然造成沈婷利息损失,同时使得欧文瑞继续获得不当得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欧文瑞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沈婷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欧文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沈婷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欧文瑞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80元,由沈婷负担人民币380元,由欧文瑞负担人民币6000元。一审判决后,欧文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沈婷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沈婷与欧文瑞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沈婷在一审时当庭主张因一姓欧的朋友向其借款,沈婷根据该欧姓的朋友提供的账号汇款,该款项也已成功汇入到姓欧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根据该主张,可以认定沈婷与该姓欧的朋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沈婷当然无权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诉人欧文瑞主张权利。姓欧的个人与欧文瑞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收款或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沈婷因自身失误或者他人错误引导而错误汇款的事实均不存在。首先、沈婷是按照其借款人姓欧的朋友指定账户汇款,因此,沈婷自身并不存在任何操作上的失误。其次,沈婷并未受他人错误引导而汇款。借款人姓欧的个人提供了欧文瑞的银行账号给沈婷,应视为该姓欧的个人委托欧文瑞收取借款。因此,沈婷的汇款行为并非姓欧的朋友错误引导而进行的。如果该姓欧的个人因自身的原因提供了错误的银行账号给沈婷,其法律后果应由该欧姓的个人自己承担,该行为也不影响沈婷向该姓欧的个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第三、沈婷主张一姓欧的朋友向其借款80万元,却不知道该姓欧的朋友的全名,也无相应的书面凭据,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沈婷对此也没有做合理的解释。很明显,沈婷存在故意隐瞒“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凭证。一审判决书对沈婷的该主张没有做合理性的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上诉人沈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以前素不相识,欧文瑞收到沈婷及其丈夫汇来的款项高达人民币8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婷是按照一个姓欧的朋友提供的银行帐号汇去款项80万元,而该收款的银行帐号系欧文瑞名下。由于双方之间互不认识且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沈婷主张因按照他人错误引导而汇款给欧文瑞,较为符合本案事实。欧文瑞收到上述80万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欧文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并欧文瑞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欧文瑞上诉主张沈婷是按照借款人姓欧的朋友指定的账户汇款自身并不存在失误,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欧文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