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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漳县。被告牛某某,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6日在漳县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29日生儿子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去新疆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者有着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毫无知情。2012年4月,原告回家后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3年农历2月原告月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三金,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2009年7月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2011年3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28日在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10月29日生儿子王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及三金的请求无法成立,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日(农历2011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6日在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9日生男孩王某某。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彩礼60000元及三金首饰。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孩子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6日在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