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徐某乙,现在2岁。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染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有染,双方已经同居。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徐某乙,2013年8月24日出生。因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原告自诉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子女抚养方面,原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抚育费用定为每月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与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3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