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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郁香与被告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郁香,黄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9号原告全郁香,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黄荣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全郁香与被告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德勇、人民陪审员XX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全郁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郁香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分,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1000元加息。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向被告催索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全郁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分,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如逾期未偿还,利息按每日1000元计算。2、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3、2013年10月22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有被告黄荣华的签名,经审查,该3张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10月20日、10月22日,被告黄荣华以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全郁香借款10000元、22000元、50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每日1000元计算。第二笔借款22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第三笔借款5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已过还款期限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全郁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其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全郁香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全郁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上三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二给付义务限被告黄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黄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贺德勇人民陪审员  XX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