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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金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王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娣,王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曹金娣。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代表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娣与被告王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娣诉称,2013年11月29日9时40分,被告王跃伟驾驶沪N5XX**小型客车沿康乐路由南向北驶至安庆路向西转弯时,适有原告步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跃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跃伟赔偿医疗费30502.2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王跃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跃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2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40分,被告王跃伟驾驶沪N5XX**小型客车沿康乐路由南向北驶至安庆路向西转弯时,适有原告步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跃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后肌部分断裂、右胫神经部分断裂、右胫后动脉断裂、右足屈肌支持带断裂、右足内侧皮神经断裂、右足第二跖骨闭合性骨折、第3跖骨、骰骨及跟骨闭合性骨折,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审理中另查明,沪N5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王跃伟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跃伟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跃伟承担。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30441.72元,原告要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20年计算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八、物损费,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九、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予以酌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王跃伟垫付的100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娣医疗费204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王跃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娣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3.20元(原告曹金娣已预缴),由被告王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