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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桃江县公安局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江县公安局,李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公安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白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孝清,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华。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行初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白玉、王孝清,被上诉人李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李俊华之女钟纯至尹爱华家,找尹爱华理论白天因倒垃圾与其父母争吵一事。之后原告李俊华听到双方发生吵打。即与家人一起来到尹爱华家与尹某及家人扭打在一起。在争执扭打中,双方各有伤害,原告李俊华与女儿钟纯、钟瑜、女婿刘建构成了轻微伤,尹爱华构成了轻微伤,对此,桃江县公安局在组织双方协调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俊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尹爱华罚款200元。原告李俊华不服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1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自己系正当防卫,一家有四人受伤,而被告对自己行政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且公安机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她人发生矛盾纠纷,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被告有对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原告明确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应当依法听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入案卷。被告并未对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作出上述处理,事后尽管作出了一个情况说明,但原告并未签名认可且否认被告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该份证明已被本院确认无效,应当视为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出定案证据材料未向其出示并听取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异议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被告的证据材料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负担。桃江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李俊华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记录,事后的情况说明未得到李俊华的确认,视为未听取李俊华的陈述和申辩,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李俊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未经李俊华发表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俊华答辩称:桃江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前,告之在后,在被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桃江县公安局没有进行记录,事后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再行复核,显然程序不当,桃江县公安局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记录并入案卷。桃江县公安局对李俊华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做告知笔录时,询问其是否要提出陈述和申辩,李俊华在告知笔录上自行书写了“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桃江县公安局的告知笔录并无询问有何陈述和申辨意见的记录,未对李俊华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记入笔录,事后,桃江县公安局修山派出所出具了李俊华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说明,而李俊华并未签名、认可,对该说明应不予采信,故桃江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李俊华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裁明,李俊华的违法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虽有经李俊华签名,但桃江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交当事人发表意见。综上,桃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敏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羚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