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伟明与许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明,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明。委托代理人杨青松,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龙。上诉人周伟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上诉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周伟明、许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许龙)出借给甲方(周伟明)人民币81,6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400元。同日,周伟明签署收条,写明:“今收到许龙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元。”后周伟明仅归还6,800元,许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伟明归还借款7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400元。原审审理中,周伟明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其是周伟明的妹妹,到庭证明2014年5月份,证人向许龙借款40,800元,因为没有可抵押财产,故证人向许龙提出以周伟明的工资卡抵押,每月归还3,400元,一年还清;许龙同意后,证人就与周伟明一起至许龙处,由许龙写借条,让周伟明签字,许龙实际借给证人26,400元;2014年6月份,许龙用周伟明的银行卡划款归还了3,400元,后周伟明挂失银行卡,经证人与周伟明协商后,由周伟明补办卡,每月由证人打款;2014年7月,证人将周伟明的银行卡交给许龙,转入3,400元还款;之后证人未再还款。周伟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许龙认为,证人关于借款交付金额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许龙都是以现金交付。当时证人以哥哥生病为由借款,由于证人之前还有借款未还清,所以当其再要借款时,许龙表示再借款要用周伟明的名义,否则就不同意出借。后来,许龙通过证人的朋友才知道其因赌博欠款出逃。关于违约金,许龙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同意变更该项诉请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龙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周伟明虽以其非实际借款人为由否认,但综合借款双方及证人的陈述,三方在借款时均明知以周伟明名义借款而由证人得到款项的事实,故周伟明在��款合同上签名之行为系自愿承担债务,许龙、周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伟明辩称借款到手数额与合同不一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所签署的收条亦确认收到数额,故对此难以采信。关于还款时间,虽然当事人陈述曾口头约定每月归还3,400元,但因周伟明履行两个月后再未还款,许龙根据合同要求周伟明全额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书面约定,可以支持。许龙主张违约金,并主动调整数额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周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龙借款74,800元;二、周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许龙以74,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均存在漏洞,实际是将高额复利计算入本金的高利贷;本案的收条也存在瑕疵,附在借款合同后容易与合同混淆,且并非收款人亲笔书写全部收条内容,收条的种种情况均与常理相悖;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借款金额为26,400元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许龙答辩称: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将81,600元借款交予周伟明的妹妹周某某,被上诉人的钱款系从侄女处取得,被上诉人可以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交付能力;周伟明系在阅看借款合同后才签字按手印,并非周伟明所说的空白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贷双方均承认借款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许龙以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主张为81,600元,周伟明予以否认并主张仅收到26,400元,但周伟明仅提供了其胞妹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收条确认的借款金额,故对周伟明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26,400元借款金额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上诉人周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