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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区福港百货商行与被告敖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福港百货商行,敖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东营区福港百货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利茶城。经营者张国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敖为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区福港百货商行与被告敖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国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区福港百货商行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型号的木材用于被告施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三个月内付总材料款70%,余款30%到春节后开工付清;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给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211780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780元,违约金57162.95元(以211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15%四倍计算),共计268942.95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敖为明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签订合同及收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的木材用于其施工;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货款70%,余款于春节后开工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每天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16至同年11月19日共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511780元木板,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17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1份、发货单8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与名义主义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其二、被告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三、即便如被告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亦可以行使选择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尚属合理,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福港百货商行货款211780元、违约金57162.95元,共计268942.95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纪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