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胡月兰、周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胡月兰,周宝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法定代表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兰。(缺席)被告周宝庆。(缺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月兰、周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兰、周宝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月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7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将其坐落于金华市白龙桥镇通江路耀江苑6幢2-201室房地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将借款37万元划入���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月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5605.82元,并支付利息4534.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600元;3、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金华市白龙桥镇通江路耀江苑6幢2-2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待证被告将金华市龙桥镇通江路耀江苑6幢2-201是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且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待证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贷款支付凭证1份,待证原告已将借款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6.贷款账户明细1份,待证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欠本金365605.82元,未支付利息4534.34元的事实;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月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宝庆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9��3日开始逾期付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5605.82元,利息4534.34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费用9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月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为该借款以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也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月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宝庆系被告胡月兰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耀江苑6幢2-2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月兰、周宝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胡月兰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月兰、周宝庆应予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65605.82元,利息4534.34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及银行规定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胡月兰、周宝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6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胡月兰、周宝庆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耀江苑6幢2-2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296元,由被告胡月兰、周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陪 审 员 刘晋娃陪 审 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