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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执民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金仁龙与戴正芳、杨水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仁龙,戴正芳,杨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412号申请执行人金仁龙,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戴正芳,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杨水芬,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仁龙与被执行人戴正芳、杨水芬[(2014)甬北商初字第68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变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1412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