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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洪溪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溪,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溪,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法定代表人:吴英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加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法制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福庆,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溪因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石鼓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淄博市临淄区天齐路西侧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15日,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对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齐路西侧泰东城项目工地的土方进行挖运。2014年9月30日8时25分许,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接到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王兵电话报警,称在淄博市临淄区天齐路西侧泰东城项目工地上有人阻挠施工,要求处理。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立案,并指定案件主办人进行了查处。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李洪溪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3日对王某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10月13日对关某某进行了询问。之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2日下午,李洪溪到淄博市临淄区天齐路西侧泰东城项目工地上将汽车堵在工地东门阻挠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洪溪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洪溪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依法查处的职权。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提供的询问李洪溪的笔录看,李洪溪自认其实施了阻碍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提供的录像资料看,进一步印证了李洪溪的自认,结合其他证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认定李洪溪阻挠施工事实清楚。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提供的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看,其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洪溪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李洪溪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只是认为其行为不是阻挠施工行为,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不妨碍被告对其行为的认定,之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依照该法办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时李洪溪还主张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手续而施工是违法行为,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妨碍单位秩序的问题,但从询问笔录看,李洪溪阻拦施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阻止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违法施工,而是以阻拦施工的方式让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鼓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履行开发协议。因此,李洪溪的异议不成立,李洪溪存在扰乱单位施工秩序的行为,即便李洪溪得知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手续而施工,应采取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合法方式予以阻止,不应自行采取阻挠施工的行为阻止。综上,李洪溪虽主张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中均存在错误,因李洪溪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洪溪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因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洪溪请求确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洪溪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李洪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第一,本案中缺少指认上诉人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缺少实质性证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施工行为属于违法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拦施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阻止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违法施工,而是以阻拦施工的方式给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解决村民福利的问题。实质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属违法施工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阻止违法行为,而不应当被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第四,本案涉及的扰乱单位秩序中的单位秩序是不存在的,经过反复询问和确认,被上诉人释明扰乱的单位秩序就是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的施工秩序,恰恰该公司没有施工许可没有施工资质,其不存在法律保护的施工秩序,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上诉人只是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私力方式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综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自2014年10月12日将车停放在泰东城项目工地东门组织施工,王某、韩某某、王某某、关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到泰东城工地正常施工时遭到石鼓村村民阻拦,从而无法正常施工的客观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阻拦施工的现场录像,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工地实施了阻拦施工的事实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对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作了限定,即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的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是到工地对地表的渣土垃圾进行清运,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适用的建筑活动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系违法施工,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拦施工的目的不是为了阻止违法施工,而是以阻拦施工的目的给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施加压力,该认定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合法,仅是阐明无论施工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都不能采取扰乱秩序的行为阻拦施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表述偷换概念,属理解错误。第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准确。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在泰东城项目工地上进行渣土垃圾清运施工,是合法的行为,上诉人多次阻拦施工的行为侵害了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受到法律保护的施工秩序,扰乱了该单位秩序,属违法行为,该定性准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上诉人李洪溪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李洪溪自认其于2014年10月12日将一辆白色夏利轿车强行停放在泰东城项目工地东门,阻止工地车辆正常出入。此外,阻拦施工的现场录像、被上诉人对王某、韩某某、王某某、关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能够与上诉人李洪溪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上诉人李洪溪到淄博市临淄区天齐路西侧泰东城项目工地上将汽车堵在工地东门阻挠施工。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洪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洪溪主张,其阻拦施工的目的是阻止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洪溪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其阻挠施工是为了要求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开发协议;其次,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从未提到过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亦未陈述过是否存在有关单位违法施工;再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淄博沅通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施工。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行为的目的合法不成立,其以此主张阻拦行为不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洪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洪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