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魏兰珍、陈四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杜永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杜永报,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邱右铭。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兰珍,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桂,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波,农民,系受害人丁振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报(曾用名杜永彪),个体运输户,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兆丰花园***号。法定代表人余佑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幺铺村。代表人胡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上诉人丁会,被上诉人杜永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兰珍、陈四桂、丁俊波、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杜永报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1082㎞+600m处,遇丁振炎驾驶鄂M×××××号望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载朱琼娥、曹正平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杜永报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撞到丁振炎所驾驶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倒地,丁振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构成本次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为,杜永报夜间驾车疏忽大意,是构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报所驾驶的车辆以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义登记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负全责免赔率为20%。魏兰珍等四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永报、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人民财保汉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864.43元。受害人丁振炎,1960年10月14日出生,殁年53岁。丁振炎在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4464.43元,杜永报亲属先行赔付丧葬费10000元,以事故车辆折价抵偿20000元;魏兰珍等四人为杜永报垫付停车费1000元,杜永报同意相抵后的余款29000元补偿魏兰珍等四人。陈四桂已年满87岁,其与丁振炎系母子关系,育有丁振炎、丁纪平二子。丁振炎所驾驶的三轮车由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定损为1080元,残值50元。原审认为,杜永报夜间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丁振炎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杜永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杜永报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营,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应与杜永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魏兰珍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杜永报与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杜永报夜间驾车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其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人民财保汉阳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人民财保汉阳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不予支持。魏兰珍等四人的损失共计269894.43元,由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30元,不足部分148864.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92元;杜永报赔偿29773元,该款与杜永报已支付魏兰珍等四人的29000元抵销,余款773元由杜永报、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和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汉阳公司赔偿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损失240122元。二、杜永报、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连带赔偿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损失773元。三、驳回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负担160元,杜永报负担240元,人民财保汉阳公司负担560元。人民财保汉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464.43元。主要理由为:一、杜永报肇事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行为所产生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作提示就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二、杜永报涉嫌刑事犯罪,魏兰珍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三、人民财保汉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魏兰珍、陈四桂、丁会、丁俊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杜永报答辩称,魏兰珍等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损失愿意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魏兰珍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魏兰珍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丁振炎死亡,给魏兰珍等四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审对魏兰珍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魏兰珍等四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民财保汉阳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