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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文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文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70号(香樟名都)C幢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洪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达,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文锋,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御物业公司)与被告江文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龙岩市西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聘请,为西湖御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西湖御景D栋402室业主。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128.30元(住宅121.92㎡×0.5元/㎡×38个月、车库27.65㎡×0.5元/㎡×24个月、车位维序费60元/月×8个月);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拖欠自用水费1191.6元,自用水费电费36.40元,公摊电费212.4元,楼道公摊电费85.9元,滞纳金2707.45元,以上合计欠款7362.05元。原告多次催讨���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28.3元、自用水费1191.6元、自用水费电费36.4元、公摊电费212.4元、楼道公摊电费85.9元、滞纳金2707.45元、合计7362.05元。被告江文锋书面辩称:1、本案原告提供的《“西湖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合同上被告所住的小区名称与合同上的名称不同,且合同上甲乙方签字前后相反,因此,该合同无效。2、被告同意按时交纳自用水费、自用水电费、公摊电费。3、2013年6月,被告停放于地下车库的太子摩托车被盗,且摩托车内汽油多次被盗。4、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存在问题,公共照明、伸缩门、对讲机报警器监控主机等不同程度损坏。5、公共卫生方面存在问题,杂草、垃圾无人管理。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主张的自用水费电费系水泵加压费用,楼道公摊电费系楼道照明公摊费用,公摊电费系除楼道外区域的公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龙岩市西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湖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西湖苑住宅安置小区(龙岩市新罗区西郊路268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自项目物业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为止;原告进驻后,按季收取综合服务管理费;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每月0.5元交纳,车位60元/月/辆;从龙岩市西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面通知业主交房日期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前期交房时先收取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半年后按季于当季首月15号前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规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付滞纳金。双方还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承接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文锋系西湖苑住宅安置小区D幢402室业主,该房屋为多层住宅,住宅建筑面积为121.92平方米,附属用房(车库)建筑面积为27.65平方米。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28.3元、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自用水费1191.6元、自用水费电费36.4元、公摊电费212.4元、楼道公摊电费85.9元,以上合计465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所在小区成立西湖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至今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9月6日,西湖苑业主委员会向原告、龙岩市西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居委会提交《关于嘉御物业的去留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西湖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与原告沟通始��存在障碍,业委会对原告的物业服务建议或是监督都是无效的;原告在小区期间所产生的种种问题或者是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广大业主反映的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业主财产损失等诸多问题,业委会保留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责的权利。2015年2月13日,原告退出西湖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湖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小区电费公摊说明、自用水表读数、缴费通知书、水费收款收据、电费缴纳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西湖苑业主委员会关于嘉御物业的去留意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提供的书面《去留意见》,可以证实西湖苑住宅安置小区与西湖御景系同一小区,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缺陷,原告与小区业主及业委会多次就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直接体现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岩市西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系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合同中甲乙双方签章前后相反,对合同效力存疑,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按期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但由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缺陷,可相应减少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减少被告10%的物业服务费。因原、被告多次就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15.5元。二、被告江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用水费1191.6元、自用水费电费36.4元、公摊电费212.4元、楼道公摊电费85.9元,以上合计1526.3元。三、驳回原告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龙岩嘉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江文锋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猷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