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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新成与邱母约补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成,邱母约补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09号原告:黄新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邱母约补莫,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彝族。原告黄新成与被告邱母约补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母约补莫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新成起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塔城市新华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转账时,因本人操作不当不慎将5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事后原告及时在柜台开具转账凭证并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母约补莫返还原告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母约补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塔城市新华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转账时,因操作不当不慎将5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黄新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黄新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票据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黄新成因为操作不当,误将50000元转入被告邱母约补莫银行卡内,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邱母约补莫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黄新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母约补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新成返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邱母约补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晓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