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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维娥与马晓薇、宫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娥,马晓薇,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吴维娥。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薇。被告宫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维娥与被告马晓薇、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马晓薇、宫平委托代理人王培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马晓薇驾驶宫平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吴维娥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688.04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5317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7655.04元。被告马晓薇、宫平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55分许,被告马晓薇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南泉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南泉镇派出所东路口处,与原告吴维娥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政府西侧南北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晓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维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维娥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30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黄艳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左肩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监测血糖,建议到内分泌科继续治疗;右腕部继续石膏外固定,左上肢悬吊于胸前,继续口服舒筋活血、接骨等药物;出院后2周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638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马晓薇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被告宫平所有(马晓薇系宫平儿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九级伤残的结果与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摇号等,鉴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及程序违法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即墨市德胜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一直有自己具体工作和收入,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天工资收入为86.67元。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黄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即墨市德胜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维娥与被告马晓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晓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维娥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晓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马晓薇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晓薇赔偿原告;被告宫平作为鲁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对被告马晓薇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88.04元、误工费10400.4元(86.67元×12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400元、××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2121.44元。原告吴维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28.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6728.04元(16728.04元-10000元),由被告马晓薇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299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2993.4元(172993.4元-110000元),由被告马晓薇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马晓薇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吴维娥各项经济损失69721.4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宫平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被告马晓薇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维娥各项经济损失69721.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马晓薇、宫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晓薇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每天86.67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救护车急救费300元,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交通费4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晓薇、宫平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维娥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维娥各项经济损失69721.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8121.44元,支付给被告马晓薇1600元)。三、驳回原告吴维娥对被告马晓薇、宫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维娥(户名:吴维娥;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银行账号:621521020184295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吴维娥银行账号62***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