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单某、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1998年6月24日,被告人单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8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单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尹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因与周显松有矛盾,为逞强好胜,被告人单某酒后携带斧头,纠集被告人尹某、曹毅(音,在逃),欲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蝶园广场处殴打周显松。当晚22时许,三人到达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百大万家福对面5路车站站牌处,误以为被害人潘某乙系周显松同伙,被告人单某遂拿出斧头,与尹某、曹毅三人共同追打潘某乙,在追潘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无故用斧头将潘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员位置玻璃打碎。后被告人单某、尹某、曹毅三人将潘某乙追赶到潍坊市寒亭区银苑小区西侧楼2单元202室于某甲家中,单某用斧头砍破入户木门,三人强行进入。在于某甲家中,单某、尹某、曹毅三人对潘某乙实施殴打,单某用斧头将潘某乙头部砍伤,并将于某甲家的卧室门及门玻璃砍坏。之后,单某、尹某、曹毅将潘某乙挟持至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民主街西侧一条朝北胡同内的空场处,再次对潘某乙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单某意识到打错了人,遂让樊某送潘某乙去医院治疗,在樊某驾车拉着潘某乙离开时,单某无故用斧头将樊某的车驾驶员位置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砸破。2014年5月16日,经法医鉴定,潘某乙之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15日,经物价鉴定,昌河面包车维护价格为320元、富康轿车维修价格为490元、房门及玻璃价格为570元。2、2014年5月1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单某酒后携带单刃匕首一把,伙同尹某、刘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辰硕大厦9楼920房间内,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并将王某丁的htc手机及办公室内物品砸毁。2014年5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之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15日,经物价鉴定,htc手机损失价值360.33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某、尹某向本院交付赔偿款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于某甲、于某乙、潘某乙、潘某丙、樊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附发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砍刀一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押时间超时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酒后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二人轻微伤和财产损坏;被告人尹某明知单某携带凶器仍参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轻微伤和财产损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尹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