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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白妹与李素青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白妹,李素青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谢白妹。委托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青。委托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白妹为与被告李素青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李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白妹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门前的砖头问题请台州电视台《阿福讲白搭》老娘舅来原告处协调。在采访过程中,被告突然称原告“做贼做的”,之后还进一步提到自己失窃六七万,认为同邻居有关系等,且称原告已还给她一万五等来证明原告是贼。该节目在电视台播放后,不明真相的群众认为原告真的是贼,经常有人因此事质问原告。被告捏造事实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在台州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书面道歉并将致歉内容在台州电视台滚动播放一周,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案号及被告在台州电视台《阿福讲白搭》老娘舅协调原、被告一事中所讲认为原告是贼是其捏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1000元。被告李素青答辩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被告在接受采访过程中提到的“做贼做的”这句话,只是说明家里被贼偷了,是一句口头禅,也没有明确指名道姓说原告是贼。同时,被告家被贼偷走价值五、六万元的财物及相关单位协助给她15000元是事实,有邵家渡派出所的侦查笔录及领款单、收条等为据。另外,原告在接受采访过程中只提到自己拿回了15000元钱,并没有说以此证实原告是贼等话。二、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本案中,电视台报道的基本内容属实,是对当事各方陈述的客观记载,没有任何贬损原告的主观议论。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依法接受电视台的采访,作了如实客观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自己有损害结果,所以这种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不存在。由于被告接受电视台采访的目的是由于门前砖头堆放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有关部门落实消除隐患,故被告的主观愿望是好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构成名誉侵权有四个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一个都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及文字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里可以反映出被告并没有捏造事实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邵家渡派出所询问笔录8份,拟证明被告家在2009年1月21日被盗,损失五六万元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息访承诺书、收条、领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家因失窃,领到司法求助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做贼的行为,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损失数额也没有被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钱,该款项系政府给被告的司法救助款,被告捏造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现场采访的语境和原、被告的纠纷,被告称“做贼做的”系指向原告,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台州电视台《阿福讲白搭》老娘舅采访中称原告“做贼做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家于2009年1月21日被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因其家被盗一案领取司法救助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月21日,被告家被盗。临海市公安局对该案件予以立案,该案件至今未侦破。后被告因该案领取司法救助款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要求原告搬移门前的砖头问题请台州电视台《阿福讲白搭》老娘舅来原告处协调。老娘舅到原告家了解情况,在采访过程中原告说“被告家养了那么多狗,我孙子在,她狗把我孙子咬了钱都不给,她跟我家结怨已经结了十年了”,被告称原告“做贼做的”。原告说“阿福老娘舅在,她说我做贼,让她把证据拿出来,现在你在,她说我做贼这句话负不负法律责任?”台州电视台播放该节目时主持人旁白:原告说被告家的狗咬人,被告说起失窃事件,那是五年前的旧事。被告说那次失窃损失了六七万,她怀疑跟邻居有关,理由就是顶楼墙面的洞……主持人结语:涉及到的失窃案件,必须有警方的结论。在此之前,各方都不能自下定论。说任何的话,都要有切实的证据,不然不但无益于邻里矛盾的化解,还可能涉嫌诽谤,要负法律责任的。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家被盗,但该盗窃案件至今未侦破。被告在电视台采访中应持理性的态度,发表适当的言论,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限。但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家被盗系原告所为的情况下,在电视台采访中称原告“做贼做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维权费用1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白妹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二、驳回原告谢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