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诉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任某甲,女,生于1989年8月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乙,男,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并且被告任某乙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原告任某甲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两年里被告任某乙每年都外出打工,但是年底回家不给家里一分钱,2012年4月为琐事,双方发生吵架,被告任某乙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任某乙离婚,婚生子任宇哲由原告任某甲抚养。被告任某乙辩称:被告任某乙和原告任某甲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8月被告任某乙到浙江省打工,2013年2月回家后,原告任某甲和其家人不让被告任某乙在家居住,被告任某乙只好到亲友家居住,第二天被告任某乙给原告任某甲1000元钱后独自返回浙江省打工至今。由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任某乙同意与原告任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原告任某甲抚养,但是由于被告任某乙在外打工收入低,工作不稳定,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任某乙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任宇哲。2012年4月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任某乙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任某甲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任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任某乙向本院邮寄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与原告任某甲离婚,但是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针对被告任某乙的这一答辩意见,原告任某甲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南郑县胡家营镇塘坎村村民委员会、南郑县圣水镇山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全素琴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3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任某乙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任某甲要求离婚,被告任某乙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任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子任宇哲原告任某甲要求抚养,并表示不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任某乙也同意,本院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二、婚生子任宇哲由任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汉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