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洁与刘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刘颖,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672号原告陈洁,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男,1977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晴,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陈洁(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颖(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勤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孙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颖、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王晴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洁诉称:2014年6月5日凌晨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处,刘颖驾驶北方出租公司的京×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行电动车从东向南行驶,两车碰撞,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我和刘颖负同等责任。刘颖所驾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刘颖、北方出租公司、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693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交通费4277.5元、护理用品费261元、修车费600元、拖车管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00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刘颖辩称:同北方出租公司意见。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我方为同等责任。刘颖是我公司司机,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认可其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请法院依据陈洁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残疾赔偿金应结合陈洁的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等级予以计算。陈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护理用品费我方不同意承担。修车费陈洁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拖车管理费陈洁主张过高,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与事故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结合陈洁住院天数予以酌定。陈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误工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完税证明。陈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请法院结合医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酌定。鉴定费请法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判定。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保户意见。刘颖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应扣减30%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处,刘颖驾驶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京×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陈洁骑行电动车从东向南行驶,刘颖所驾车辆左前角与陈洁车辆接触,刘颖车辆左前、前风挡玻璃、左前门下部均损坏,陈洁车辆有损坏,陈洁受伤,陈洁车辆乘员王志保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洁和刘颖负同等责任。经询,陈洁表示王志保受伤较轻,现已无联系方式。事故后,陈洁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1肋)2、右肺挫裂伤3、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全休二周,二周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案件审理中,陈洁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二零一五年三月十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陈洁右侧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0%;2、评定营养期为50日。陈洁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陈洁提交住院费、复查费、急救费票据合计36831.5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陈洁的医疗费中应扣减30%的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洁另提交金额为261元的护理用品收据一张,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陈洁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4年10月21日病假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上载陈杰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建议休两周。陈杰另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姓名更正证明,欲证明“陈杰”系医院录入错误。经询,陈洁称出院后由家属进行护理,主张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就此未提交证据。另询,陈洁称其在京自营烧烤生意,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主张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误工费,就此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陈洁提交暂住证、《租赁合同》欲证明其长期在京居住和工作,根据其非农业家庭户的户口性质,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证明陈洁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京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陈洁另提交富顺县公安局永年派出所、富顺县永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家庭亲属关系,上载永年镇自由街四组120号居民刘淑琴与陈必栓属夫妻关系,陈洁是陈必栓、刘淑琴的儿子。庭审中,陈洁主张就医及家属来京对其探望和护理发生交通费损失,并提交刘淑琴、陈必栓2014年6月5日的飞机票及保险定额发票,陈夕东2014年6月6日的飞机票及保险定额发票,陈必栓2014年6月18日火车票,刘淑琴2014年7月18日火车票、2014年6月5日自贡开往成都的二人汽车票及保险单予以佐证。经询,陈洁称护理费系因其出院后家属护理而产生,数额系估算,就此未提交证据。另询,陈洁表示营养费系依据鉴定结论估算,就此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陈洁提交金额为600元的修车发票一张欲证明修车费损失,陈洁另提交拖车费和拖车及停车管理费收据两张,欲证明拖车费及停车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刘颖所驾京×号车辆系北方出租公司所有,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赁合同、修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停车管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洁与刘颖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颖系北方出租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陈洁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陈洁和北方出租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涉及陈洁和王志保两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酌情预留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预留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预留100元。陈洁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陈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责任予以判定。陈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请伤情、就医情况、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陈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陈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陈洁主张的护理用品费仅提供收据,无用品明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陈洁主张的修车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予以支持。陈洁主张的拖车及管理费,仅提供收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陈洁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陈洁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予以酌定。刘颖、北方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洁医疗费九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九千元、修车费六百元。二、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洁医疗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一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陈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陈洁负担13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