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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家星与廖前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星,廖前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星,男,1939年7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前友,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家星因与被上诉人廖前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田景明,被上诉人廖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世纪60年代原告与被告父亲廖五金购买了廖香英的相连4间房屋,原告购买了(面对房屋)左边的三间,廖五金购买了右边的一间,购买后不久廖五金拆旧房建新房,被告出生后便居住在该房屋内,廖五金去世后房屋由被告继承。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拆除旧房修建新房,双方先因地界纠纷于2013年10月21日经凤凰县三拱桥乡廖家冲村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修建房屋后基础房屋滴水线不得超过前44CM后檐25CM的界限,被告在今后拆修时也要在双方现有的界限上前檐退44CM后檐退25CM”,后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原告房屋设计过近致使被告房屋飞檐的瓦片影响了原告的建房高度,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经三拱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自行拆除影响原告建房的瓦不影响原告建房,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拆除瓦片费用300元,原告建房不飞檐”,在原告支付被告费用后,被告拆除了部分瓦片让原告房屋修建完成,现原告新房距被告墙体前方距离为93CM后方距离为50CM,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倾斜致使雨天被告屋檐水浸湿原告墙体,导致原告无法粉刷墙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紧挨原告房屋左边墙体的50CM房屋飞檐。原判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认为系被告房屋倾斜导致雨季被告屋檐水浸湿其墙体,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倾斜。被告的房屋保持着继承时的现状至今未改动,在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也无任何其他的妨碍行为,原告在新建房屋之初时就因地界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应当预见到房屋设计过近会导致被告屋檐水浸湿墙体,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紧挨原告房屋左边墙体的50CM房屋飞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家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家星负担。上诉人吴家星上诉称,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失客观公正。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屋檐皮严重倾斜,使得上诉人无法修建房屋,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0元拆除瓦皮费用,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影响上诉人建房的瓦,然而在履行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仅只拆除了半皮屋檐。纵观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场,其房屋年久失修发生倾斜是肉眼就能看出,否则怎么会影响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建房是在原址基础上建房,而且还后退了93公分和50公分,但被上诉人的屋檐瓦皮发生倾斜,完全占据了上诉人的土地上空。现被上诉人的屋檐紧挨上诉人屋墙,每逢雨季,雨水便会沿着屋檐冲击上诉人的墙体,给上诉人的房屋带来重大安全隐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前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撑。首先,对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有个清醒的认识。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其构成要件为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以及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的房屋40多年来一直没有改动,保持原貌。上诉人2013年修建房屋,拆除旧房建新房,因两家房屋紧临,上诉人应当预见相邻各方的权益。但上诉人却执意紧靠修建,导致目前其墙壁紧挨被上诉人屋檐的后果。由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处于静态,不存在不正当性,故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强行修建屋顶后边靠近被上诉人房屋的飞檐,一旦下雨排水和滴水必然直接排到被上诉人房屋,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被上诉人保留起诉上诉人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目前被上诉人旧房屋檐确实紧挨着上诉人的新房墙壁,导致上诉人无法粉刷墙体,并存在雨天被上诉人的屋檐水浸湿上诉人墙体的危险。但造成该种状态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而是上诉人在拆旧建新过程中,未顺着原房屋朝向修建,而是改变了原房屋朝向,且未充分预见到相邻之间通风、采光、排水的有效空间距离,紧靠被上诉人方旧房修建导致。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房屋倾斜导致紧挨上诉人房屋墙体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即便是倾斜,也与上诉人拆除已方旧房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固定与之共用同一板壁的被上诉人房屋有关。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房屋年久失修,自然倾斜导致屋檐紧挨其墙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友好协商,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必要的便利,消除目前其墙体存在的危险。若协商不成,可按相邻关系纠纷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家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张建英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