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与李鸿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李鸿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办公地点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81号武术学院办公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武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忠,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岩,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亮,济南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和公司)与被告李鸿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毛忠,被告李鸿岩及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道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经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44号裁决书。盛道和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三项、第七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仲裁裁决第八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00元×9个月=18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认定书,李鸿岩是“左侧胫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可知“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元×4个月=8000元。仲裁裁决认为李鸿岩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仲裁裁决第七项裁决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经济补偿金2000元×3.5个月=7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李鸿岩2011年2月18日到盛道和公司工作,2011年4月20日受伤,工伤前工作时间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工作时间为13个月,以上共计19个月,不足2年,应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具体为2000元×2=4000元。仲裁裁决认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5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且李鸿岩仲裁请求书只要求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仲裁裁决明显超过的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再次,仲裁裁决第八项裁决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380元×70%×4个月+1500元×70%×5个月=911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盛道和公司2013年10月通知李鸿岩下个月不用上班了,李鸿岩无异议,且李鸿岩自次月起也不再到盛道和公司上班,表明双方对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自2013年11月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裁决盛道和公司向李鸿岩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裁决。盛道和公司在原仲裁审理过程中,已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答辩意见,但未被充分考虑。为维护盛道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改判盛道和公司向李鸿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元×4个月=8000元;2、撤销仲裁裁决第七项,改判盛道和公司向李鸿岩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个月=4000元;3、撤销仲裁裁决第八项;4、判决李鸿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盛道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34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李鸿岩2014年1月28日签字的收条1份,金额20000元,证明盛道和公司已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李鸿岩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首先,劳动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若盛道和公司认为不当应申请鉴定;其次,经济补偿金是应当补偿给劳动者的,根据劳动仲裁认定的劳动时间应计算为3.5个月,根据最后的劳动者实发工资为月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为9800元;最后,盛道和公司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没有其他相关手续,所以解除是违法的,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一步明确请求为:1、请求解除李鸿岩与盛道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医疗费46274.77元;3、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交通费357.80元;4、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2600元×9个月);5、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月工资2800元×9个月);6、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经济补偿金9800元(2800元×3.5个月);7、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2013年济南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73元×7个月);8、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2013年济南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73元×12个月);9、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基本生活费9450元(2014年本市最低工资1500元×70%×9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0、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失业赔偿金9960元(失业保险金830元×12个月)11、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鉴定费用2200元;12、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今后治疗费9000元和护理费9680元。被告李鸿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NOJ2014040007工伤认定书1份,认定李鸿岩为工伤,工作单位为盛道和公司;证据2、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认定李鸿岩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证据3、山东省中医院住院病历(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6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明细查询表、住院收款票据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花费40579.28元;证据4、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款单据16张,金额总计为4303.49元,证明李鸿岩后续治疗复查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的情况;证据5、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在齐鲁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所花费1392元;证据6、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在山医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400元;证据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鸿岩对原告盛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盛道和公司对被告李鸿岩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中的笔迹均系同一书写笔迹,应系后补的,且李鸿岩在仲裁时提供的病历与现在不符,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收据与病历有直接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应有依据,根据《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这种康复适用于伤残程度较重的工伤职工,且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相应证明;对证据6-7无异议。李鸿岩对其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亦认可病历内容是找大夫后补的,原因为盛道和公司在仲裁庭审质证时不认可李鸿岩的复查费用与本案有关,因复查时大夫没有填写门诊病历,处方全部通过门诊卡,故仲裁后李鸿岩找到大夫补写了病历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鸿岩申请对今后治疗费、2011年4月在山东中医药大学医疗住院及出院的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的住院及出院的护理期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盛道和公司同意李鸿岩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李鸿岩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材料: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和受伤部位的医院影像片11张,经庭审质证,盛道和公司对李鸿岩提交的鉴定材料无异议。盛道和公司与李鸿岩共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盛道和公司和被告李鸿岩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盛道和公司与被告李鸿岩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8日,李鸿岩到盛道和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1年4月20日,李鸿岩随公司出差到山东省临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在看管叉车进行货物卸车时因货物倾倒砸伤左侧小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侧腓骨粉碎骨折。2011年4月20日至5月6日期间,李鸿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79.28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李鸿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303.49元;2011年10月21日、11月29日李鸿岩两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392元。庭审过程中,盛道和公司认可李鸿岩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4月14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G201404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鸿岩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4)2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鸿岩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李鸿岩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检查费150元。2012年9月,李鸿岩回到盛道和公司正常工作,月工资2600元。李鸿岩在盛道和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离开,离职时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李鸿岩主张离开的原因系因与盛道和公司协商今后治疗费问题未果,单位不让其继续上班了;盛道和公司主张李鸿岩离开的原因系因其工作不符合公司要求。李鸿岩在盛道和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道和公司没有为李鸿岩缴纳社会保险。李鸿岩住院期间,盛道和公司为李鸿岩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2014年1月28日,盛道和公司又支付了李鸿岩20000元工伤赔偿金,李鸿岩向盛道和公司出具了收条。盛道和公司主张另向李鸿岩支付过30000元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鸿岩对此亦不予认可。2014年7月18日,李鸿岩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医疗费46574.77元;2、交通费357.80元;3、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31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5、经济补偿金84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11元;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476元;8、基本生活费9450元;9、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失业赔偿金9960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11、请求解除与盛道和公司的劳动关系;12、今后治疗费200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22日向盛道和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等。2014年8月28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第34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李鸿岩与盛道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工伤医疗费5579.28元;3、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00元×9个月=18000元;4、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9个月=18000元;5、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3元×7个月=27111元;6、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3元×12个月=46476元;7、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经济补偿金2000元×3.5个月=7000元;8、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380元×70%×4个月+1500元×70%×5个月=9114元;9、盛道和公司支付李鸿岩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10、驳回了李鸿岩的其他仲裁请求。盛道和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鸿岩申请,双方共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该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鸿岩今后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2、李鸿岩2011年4月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6日)2人护理,出院后(74日)1人护理;3、李鸿岩二次手术的住院及出院的护理时间为15日,1人护理。另查明,2013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济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济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李鸿岩与盛道和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李鸿岩已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李鸿岩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盛道和公司没有为李鸿岩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盛道和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鸿岩享有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应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盛道和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李鸿岩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仲裁,并请求解除与盛道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盛道和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了李鸿岩的仲裁申请书。故,本院认定李鸿岩与盛道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对李鸿岩要求解除与盛道和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盛道和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的原因盛道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盛道和公司也没有依法向李鸿岩出具过解除证明,故,对于盛道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治疗工伤在住院期间和后续康复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579.28元+4303.49元+1392元=46274.77元,该费用应由盛道和公司负担,扣除盛道和公司已经为李鸿岩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盛道和公司还应当支付李鸿岩医疗费46274.77元-35000元=11274.77元,对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鸿岩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盛道和公司亦予以认可,对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工资标准应以李鸿岩受伤时的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故盛道和公司应支付李鸿岩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李鸿岩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盛道和公司应按李鸿岩的工资标准支付其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工资标准也应以其受伤时的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故盛道和公司应支付李鸿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盛道和公司应以2013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李鸿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3873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3873元/月×12个月),对李鸿岩的该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鸿岩在盛道和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离开,盛道和公司为李鸿岩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盛道和公司未给李鸿岩安排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盛道和公司应当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鸿岩基本生活费8809.5元(1380元×70%×4个月+1500元×70%×4个月+1500元×70%×22天/31天),对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李鸿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盛道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鸿岩受伤后又回到盛道和公司上班期间,李鸿岩主张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为每月2600元,2012年12月之后每月2800元;盛道和公司则主张该段期间李鸿岩的工资一直为每月26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盛道和公司应对李鸿岩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经本院分配举证义务并指定期限后,盛道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李鸿岩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6.67元[(2600元/月×2个月+2800元/月×10个月)÷12个月]。李鸿岩与盛道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盛道和公司应当支付李鸿岩经济补偿金9683.35元(2766.67元/月×3.5个月)。李鸿岩对李鸿岩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鸿岩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失业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李鸿岩系主动与盛道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因此,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鸿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今后治疗费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鸿岩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和检查费150元李鸿岩,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盛道和公司负担,对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李鸿岩主张的护理费96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李鸿岩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享受护理费的范围,因此,对李鸿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鸿岩发生工伤后,盛道和公司除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外,另向李鸿岩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金,该20000元有李鸿岩出具收条为证,李鸿岩亦予以认可,因此,该20000元应当从盛道和公司还应向李鸿岩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二、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医疗费11274.77元;三、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四、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五、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六、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七、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809.5元;八、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83.35元;九、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今后治疗费9000元;十、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检查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十一、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鸿岩交通费357.80元;十二、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鸿岩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失业赔偿金9960元;十三、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鸿岩护理费9680元。上述第二至第十项合计150554.6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其余130554.62元,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鸿岩。如果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盛道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