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左某与友谊农机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友谊农机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左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友谊农机商场,负责人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诉被告友谊农机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