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乃强与李青山、刘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乃强,李青山,刘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郑乃强。被告李青山。被告刘春晓。原告郑乃强诉被告李青山、刘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乃强、被告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乃强诉称,2012年6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八。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则自应付之日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双方于同日到公证处做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两被告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117号9幢40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又至吴中区房管局做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支付借款合同期内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13500元;3、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青山未作答辩。被告刘春晓辩称,其与李青山系夫妻关系,其和李青山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仅借款不足25万元,后来也听李青山讲归还过利息,但是还了几个月利息不清楚,其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出借人郑乃强与借款人李青山、刘春晓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日期为准;第三条为利息结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8%(年息),1.5%(月息),办理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按协议支付。利息共计27000元,分两次付息,每次付息为人民币13500元。本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金额为300000元。延期违约金: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正常计算。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于2012年6月15日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2012年6月25日,郑乃强向李青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汇款300000元。李青山和刘春晓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李青山向出借人郑乃强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人李青山承诺,在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李青山和刘春晓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李青山仅于2012年9月份支付过一次利息13500元,之后再未向其支付过任何钱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青山、刘春晓就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春晓虽称实际收到的借款不足25万元,但原告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李青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30万元,两被告亦于同日就该3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足以认定原告郑乃强已实际向两被告出借3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青山、刘春晓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虽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均明确借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但原告实际于2012年6月25日才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应自2012年6月25日起算,上述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按六个月计算为27000元,被告刘春晓称听李青山说已还过几个月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已认可被告李青山支付过一次利息13500元,故两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剩余利息13500元。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合计数额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还款,除应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仍应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而该两项合计数额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李青山、刘春晓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山、刘春晓归还原告郑乃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李青山、刘春晓向原告郑乃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16元,由被告李青山、刘春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