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庆立、张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庆立,张彦红,汤朝,李菊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职工。被告解庆立,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彦红,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系解庆立妻子。(未到庭)被告汤朝,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未到庭)被告李菊仙,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系汤朝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解庆立、张彦红、汤朝、李菊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解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红、汤朝、李菊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解庆立因购废铁于2013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担保人为被告汤朝,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归还利息1257.4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解庆立、张彦红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5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2、被告汤朝、李菊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解庆立辩称,借款属实,但在换据期间原告的信贷员张占军在被告不在家期间私自在借据上签字将钱领走,至今没有把钱给完原告。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解庆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解庆立的财产共有人张彦红同意借款的事实;3、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担保人汤朝和财产共有人李菊仙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解庆立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解庆立账户的事实。被告解庆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彦红、汤朝、李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解庆立、张彦红、汤朝、李菊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解庆立因购废铁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孟州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张彦红同意后,在向原告提交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被告汤朝于同日向被告提交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自愿为解庆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菊仙也在该意见书签字同意。2013年4月19日,被告解庆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解庆立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10.5‰,担保人为被告汤朝,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如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75%。同日,被告汤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解庆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解庆立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归还利息1257.4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解庆立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解庆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解庆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5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彦红系被告解庆立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红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汤朝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解庆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菊仙也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解庆立、张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5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汤朝、李菊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汤朝、李菊仙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庆立、张彦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解庆立、张彦红、汤朝、李菊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