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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永山与宁城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山,宁城县人民政府,曲有江,梁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永山,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县长。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有江,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第三人梁冬梅,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王永山不服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城县政府)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宁政土发(2002)14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山,被告宁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有江、梁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城县政府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宁政土发(2002)14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城关镇傅家窝铺村二组集体非耕地407.86㎡(原有宅基地),以有偿方式提供给县农机修造厂职工曲有江、梁冬梅作为建住宅用地。被告宁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原告王永山诉称,原告是宁城县天义镇傅家窝铺村二组村民,1993年因还债将位于傅家窝铺村二组的房屋转让给了宁城县农机修造厂职工曲有江、梁冬梅夫妇,2012年外出打工回来得知宅基地已经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政府征用原告宅基地转让于第三人,应依法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宅基地征用转让给第三人。为此原告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该批复,根据《土地管理法》,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行政主体是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享有批准征用土地的权力。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宁政土发(2002)14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批复》。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集建1993第52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证据2、2015年1月28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土发(2015)5号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村书记王凤山、小组长张建证明一份,以证明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就征用了原告的土地。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同造假。被告宁城县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该不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只是为了稳定交易秩序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补办了相关的手续。第三人曲有江、梁冬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此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因为土地已经被征用;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因其己被注销,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内的附着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曲有江,宅基地的变更手续由买方(第三人)办理。被告宁城县政府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宁政土发(2002)14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城关镇傅家窝铺村二组集体非耕地407.86㎡(原有宅基地),以有偿方式提供给县农机修造厂职工曲有江、梁冬梅作为建住宅用地。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宁城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但被告宁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也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宁城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第三人既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以撤销。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宁政土发(2002)14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负担。邮寄费140元,由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蔡久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