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绍玉与何俊明、张燕、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绍玉,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谢绍玉,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何俊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燕,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以上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谢绍玉申请执行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创业公司)、何俊明、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将创业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简称四川农发行)账户内的存款560万元扣划至本院。案外人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力公司)以对上述款项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汇力公司异议称,2014年2月,汇力公司向四川农发行借款9100万元,创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需按借款总额的10%向四川农发行提供保证金910万元,创业公司便要求汇力公司垫支该笔保证金,汇力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创业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910万元。后该款转入创业公司在四川农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同年9月28日,汇力公司依约还清借款,但创业公司仅归还垫支的保证金370万元,余540万元仍在前述保证金账户内未归还。综上,该保证金账户内的540万元存款属于汇力公司所有,请求中止对创业公司账户内540万元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绍玉答辩称,1、910万元是创业公司从其在其他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入账户,该款属创业公司所有,与汇力公司没有关系。2、金钱属于种类物,910万元一旦进入创业公司所有的账户,其所有权即属于创业公司。即便该款系汇力公司向创业公司转入,那也属于汇力公司与创业公司其他的债务关系。3、汇力公司2014年9月28日已归还了借款,主债权已消灭,四川农发行对账户内的910万元不再享有质权,该款理应属创业公司所有。综上,请求驳回汇力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何俊明、张燕答辩称,汇力公司转给创业公司910万元是按双方的约定提供的反担保。而转入账户的910万元系创业公司从自己的其他账户转款,所有权属于创业公司。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0日,汇力公司与四川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力公司向四川农发行借款9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内容为四川农发行与创业公司签订的51010100-2014市区(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月11日,汇力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创业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力公司支付担保费2275000元。2014年3月12日,创业公司向汇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贵公司向四川农发行申请的9100万元化肥储备贷款,由我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担保。按照双方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缴付贷款总额的10%的现金质押(现金质押金额《人民币》9100000元整,大写:玖佰壹拾万元整),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以下账户:户名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支行。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时,即视为汇力公司已向创业公司支付了该笔保证金。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月14日,汇力公司将910万元转至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同月18日,创业公司按照与四川农发行与创业公司签订的51010100-2014市区(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22-账户转款910万元至该公司在四川农发行开设的账户,作为9100万元借款的质押金。2014年9月23日,汇力公司归还四川农发行借款3700万元,创业公司即退还汇力公司37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汇力公司偿还完毕其余5400万元借款后,在3-5个工作日内退还540万元给汇力公司。同月28日,汇力公司归还四川农发行借款5400万元,但创业公司未将540万元退还汇力公司。本院认为,账户系创业公司所有,且账户内存款系种类物,该存款应属于创业公司所有。故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谢绍玉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创业公司所有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汇力公司以其转款910万元给创业公司为由主张对前述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汇力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