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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花梅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花梅,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花梅。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幸,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宇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吴花梅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森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洁、苏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花梅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10月4日,海口市秀英区农业局颁发给吴花梅父亲吴志民家庭人口5人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花梅家庭承包文森村民小组土地,吴花梅为承包人之一。2004年1月7日,吴花梅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好俗村村民李学功结婚,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吴花梅户籍未迁出文森村民小组,且参加文森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文森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3月9日,文森村民小组召开关于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会议,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要求转账支付土地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并于2014年4月9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43000元,但其以吴花梅系外嫁女为由,向吴花梅发放5000元,并未向吴花梅发放38000元。遂成讼。另查明:吴花梅嫁入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好俗村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好俗村征地款分配方案请示》,决定向该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5000元,吴花梅作为该村村民已领取上述征地款。上诉人吴花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文森村民小组支付吴花梅2014年4月9日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二、诉讼费由文森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吴花梅以其具有文森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文森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吴花梅是否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吴花梅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吴花梅出嫁后,户籍虽仍在文森村民小组,并参加文森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但其在嫁入地已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可认定吴花梅不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花梅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花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吴花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花梅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花梅出嫁后,户籍虽仍在被告村,并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但其在嫁入地已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可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上诉人吴花梅于2004年1月7日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好俗村村民李学功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俩人至今仍未补办登记结婚,至今户口一直都没有迁移。好俗村在2013年9月18日向其村内的人员每人发放15000元,上诉人已领取该款是事实。但好俗村发放该款给吴花梅并不是基于其系该村村民,而是凡嫁入好俗村当媳妇者,无论嫁入的媳妇是否被分配到该村承包地或已迁移户口至该村,都一律同等给予全额发放。由此可见,好俗村发放该15000元给上诉人吴花梅并不是承认其具有好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给予发放,而是因为吴花梅系嫁入该村当媳妇才发放,所以吴花梅并不具有嫁入地好俗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上诉人吴花梅一直具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资格。上诉人吴花梅从一出生户籍就落户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村31号,与父母等家庭人员自1998年12月15日起(土地承包期满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同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分配的土地(吴花梅系承包人之一),作为其唯一经济来源及生活保障,且一直居住、实际生产、生活在被上诉人处,至今为止户口一直都没有迁移。同时,吴花梅均参加文森村的各种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至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吴花梅一直具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资格。三、上诉人吴花梅作为被上诉人合法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有被上诉人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文森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在2014年4月9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以吴花梅系“外嫁女”为由,只向其发放5000元征地补偿款(还应补发38000元)。被上诉人的做法明显存在矛盾,且已违反法律公平、平正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有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文森村民小组一次性向吴花梅支付2014年4月9日征地补偿款38000元;三、由文森村民小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针对上诉人吴花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文森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吴花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花梅在上诉状中称,凡是嫁入好俗村的媳妇,无论是否被分配到该村的土地或者户口迁移到该村全部给予发放征地补偿款,这个也说明吴花梅在好俗村已经领取了全额的征地补偿款。二、上诉人称其一直具有文森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参加了选举等,其实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和法庭上所说的话都是不诚实的,因为,根据文森村民小组所提交的选民证但没有吴花梅,她并不参加选举活动,至于新农合的活动是国家对农民医疗的保障,也不是文森村民小组去办理的,所以上诉人不具备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吴花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期间,文森村民小组申请证人吴某某及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花梅不在文森村居住,不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花梅不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吴花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花梅是否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文森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吴花梅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吴花梅出生后即落户在文森村,属农业户口,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村土地,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但其在出嫁后已领取了丈夫家好俗村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可认定吴花梅不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由于吴花梅已在嫁入地已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又诉请文森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吴花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花梅关于好俗村发放款项给吴花梅不是基于其系该村村民而是嫁入好俗村当媳妇者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花梅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吴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民审判员  曲 洁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符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