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沧石路张庄子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怀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623426.12元,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上对该事实盖章确认。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5月19日先后以现款购货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购货,并超付68016.97元,此款冲抵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1623426.12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55409.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加罚息给原告计付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5409.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罚息给付利息。被告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原告明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认可欠原告货款1623426.12元。2014年被告方又向原告购货,购货总金额为781983.03元,被告方付款850000元,超付68016.97元(850000元-781983.03元),该超付款冲减2013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1623426.12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5409.15元(1623426.12元-68016.97元),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货物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1555409.1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555409.15元,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给付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海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5409.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