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卢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认识,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6月,被告有意避开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不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却爱理不理,说不上两句就挂掉。被告从没给过钱原告养家,家庭重担全由原告一人苦苦支撑。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商量解决双方的问题均遭拒绝。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要求,被告除了要求抚养孩子外亦同意离婚,但是就是不肯回来办理。原、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4、婚生儿子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认识,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的儿子林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