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张氏、吴瑞朋等与吴瑞林、刘素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张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朋,农民,系吴张氏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英,农民,系吴张氏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红,农民,系吴张氏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云,农民,系吴张氏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军,农民,系吴张氏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民,农民,系吴张氏长子。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民,基本情况同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林,山东活塞环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凤,无业,系吴瑞林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张氏等七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吴万秋因无房居住,在其兄吴万春院内两间北屋的西头建房一间,2010年除夕晚发生火灾,将院内大门烧毁,2011年吴万秋拆掉原大门,在原大门处建房两间,并将大门改建为南门。2012年4月20日上午八点,被告吴瑞林、刘素凤以吴万春与吴万秋有老宅基纠纷为由,雇佣人员拆除了吴万秋居住的房屋(西屋)三间屋顶。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吴万秋、吴张氏申请对被毁损房屋及其他物品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聊恒大资估报字(2012)第2-3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北屋两间修复费用为4138元;北屋西首一间及两间西屋修复费用为3957元,房屋修复费用合计为8095元,被损坏其他物品的修复费用为710元,原告吴万秋、吴张氏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月23日吴万秋和吴张氏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吴万秋和吴张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7日吴万秋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吴万秋和吴张氏的子女吴瑞民、吴瑞朋、吴瑞英、吴瑞红、吴瑞云、吴瑞军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张氏之夫吴万秋在本案立案后因病去世,其子女吴瑞民、吴瑞朋、吴瑞英、吴瑞红、吴瑞云、吴瑞军作为吴万秋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所涉案房屋,即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镇大吴村吴万春院内西屋三间系吴万秋与吴张氏夫妇二人所建,并已居住多年,在未经吴万秋与吴张氏夫妇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无权将该房屋毁损。被告称多次找二人协商,但二人坚持不同意搬出才强行拆除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吴瑞林系吴万秋与吴张氏的亲侄,系亲属关系,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应该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吴万秋与吴张氏夫妇的财产受到损坏,给吴万秋与吴张氏夫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依据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聊恒大资估报字(2012)第2-32号评估报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北屋西首一间及两间西屋修复费用3957元和被损坏其他物品的修复费用710元,共计4667元。原告的这一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林、刘素凤赔偿原告吴张氏、吴瑞民、吴瑞朋、吴瑞英、吴瑞红、吴瑞云、吴瑞军经济损失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张氏、吴瑞民、吴瑞朋、吴瑞英、吴瑞红、吴瑞云、吴瑞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按理费50元,鉴定费1060元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9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上诉人吴张氏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不当事实及鉴定费的分担。上诉理由:一、本案涉案房屋是吴张氏在其公公吴凤楼遗留下闲散宅基(含大门)分三次建起来的,原审上诉人已对此作了详细的陈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2014年1月10日大吴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原审却认定涉案房屋建在吴万春院内。这一错误认定直接剥夺了吴张氏对宅基地合法使用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40元的鉴定费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司法鉴定申请得到了法律保护,该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瑞林、刘素凤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诉求,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一审的判决,同意给上诉人财产赔偿;第三,上诉人要求法院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无法确定宅基地的使用权;第四,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房屋与被上诉人所继承的房屋在同一院内,一审法院也明确了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的房屋与上诉人所继承的房屋同在185号内;第五,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一审法院以规则分配原则将费用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诉求为1万元,经鉴定后实为4667元,所以鉴定费给予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大吴村委会给上诉人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吴万秋夫妇居住的南北3间房子是吴万秋夫妇共同建设的,至于宅基地是谁的村委不详细。2014年1月10日,大吴村村委又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民吴万春同志,70年代初在老宅基上盖房2间,后来吴万秋因无房居住于90年代在2间房屋西头盖房1间。2010年除夕晚上12占左右因着火把老大门烧塌,于2011年吴万秋拆掉老大门盖房1间。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涉及房屋原系吴张氏夫妇所建没有争议,原审中吴张氏等七人作为原告所诉是基于吴瑞林夫妇将该房屋毁损的事实,并未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在没有国家行政机关核发的证据、大吴村村委又出具内容相矛盾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宅基地使用权直接予以认定不当,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鉴定费的分担,上诉人吴张氏等七人起诉10000元,原审支持4667元,因此原审法院将鉴定费予以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因此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张氏等七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刘晓斌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