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金金与平钊、平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金,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秦兴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64号原告:卢金金,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平海,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潘集区丁郢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平兆喆,常用名平兆哲,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孔垂军,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庙新村村委会主任,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秦兴亚,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卢金金诉被告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秦兴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被告平钊、孔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海、平兆喆、秦兴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兴亚于200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合分手。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秦兴亚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与平海等人共同投资购买灰罐车两辆。双方分手后,秦兴亚无钱归还原告的欠款。2011年9月7日秦兴亚遂将自己在两辆灰罐车中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平海、平兆喆、平钊、孔垂军四人也签字同意。2012年10月13日原告又与平海等四人签订协议,平海、平钊、平兆喆、孔垂军四人将购车款22万元返还原告,另外再付给原告10万元的投资分红后,原告退出两辆车的股权。此后两辆灰罐车的产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平海等四人陆续给付原告23万元,尚余9万元平海等四被告以秦兴亚将该款拿走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与四人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万元、支付迟延利息10800元,共计100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金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钊、孔垂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2011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秦兴亚为与四被告投资购买两辆灰罐车向卢金金借款22万元。被告平钊、孔垂军质证意见:这个借条跟我们没有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三、2011年9月7日转让证明一份,证明:1.秦兴亚投资22万元,五被告共同购买两辆灰罐车,秦兴亚每辆车上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2.2012年10月13日五被告一致同意将22万元投资款及每辆车百分之二十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平钊、孔垂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是由秦兴亚写给卢金金的,这只是他们夫妻间的协议,之后他们拿这个转让证明由卢金金及其父亲逐一找我们签字。秦兴亚自我陈述的22万元我们不认可,在他们婚姻破裂之后,我们只认可夫妻关系破裂后的股权转让。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2年10月13日协议一份,该协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前四被告与卢金金协商一致,同意付清卢金金的投资款22万元,另外再付给卢金金10万元利润,卢金金与前四被告的合伙关系结束。被告孔垂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的字。本人已经付清卢金金两辆车的股权,也付清答应给原告的10万元利润,本人已经履行协议。被告平钊质证意见:签字是孔垂军签的,未经过四人签字,内容上已经陈述“同意付清卢金金两辆车的投资款”,我们三人没有签字,这个“利润10万元”我们四人回去再商议。当时还剩的投资款13万元和利润10万元孔垂军已经给付过了。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钊辩称:被告秦兴亚是否向原告借款22万我们不清楚。我们五被告于2010年6月合伙按揭购买了灰罐车两辆,孔垂军负责内部财务和灰罐车运营,本人负责与电厂的协调和灰罐车外围事宜。秦兴亚实际投资了19.7万元。2011年春节当天我们返还秦兴亚投资本金3.7万元,后来灰罐车在六安出了一次交通事故,由本人和孔垂军临时筹借了3万元处理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由秦兴亚负责处理,保险公司的钱是打到他的账户上,后来秦兴亚没有退回,我们从秦兴亚的投资款中扣除了。后来卢金金和秦兴亚闹离婚,秦兴亚提出将股权转让给卢金金,我们同意了,再后来卢金金也提出来要求退出,因为秦兴亚实际投资19.7万元,扣除我们已经退还给他3.7万元和他已经拿走的3万元,剩余的13万元由孔垂军于2012年12月退还给卢金金本金13万元。灰罐车上我们已经退还给卢金金投资款,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卢金金、被告孔垂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孔垂军辩称:我们五被告于2010年6月合伙按揭购买两辆灰罐车,本人只收到秦兴亚投资款19.7万元,2011年2月份我们给秦兴亚3.7万元现金,2011年灰罐车在六安出了一次交通事故,由我和平钊筹了3万元担保金,后保险公司将担保金3万元退还给处理交通事故的秦兴亚,后来我们商量3万元担保金从他的投资款中扣除,这样秦兴亚的总投资款只剩13万元。在这之后卢金金和秦兴亚闹离婚,由秦兴亚将两辆灰罐车还剩的13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卢金金了,我们也同意了;卢金金多次找到本人,她不愿意经营,想卖车,当时经营不下去,车子也卖不出去,由卢金金找到本人协商找其他人转让股权,后本人与卢金金商量本人给她13万元,她放弃两辆车的股权,商量好以后于2012年12月13日本人一次性付给她13万元结束她拥有车子的股权,她的股权就转让给本人了。此外在2012年12月13日后本人又陆续分四次给卢金金及其父亲1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原告讲我们欠她22万元,22万元是原告与秦兴亚的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欠她钱。后陆续给付卢金金投资分红10万元也是出于道义,亲戚朋友关系,因为做任何生意都有风险,原告把10万元分走后,由本人和平钊收拾烂摊子,原告要求我们还款,本人不欠她一分钱,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垂军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孔垂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卢金金、被告平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卢金金13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本人已经付清了剩余的13万元投资款,卢金金与两辆灰罐车的股权终止。原告卢金金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四被告的13万元,并不能证明四被告付清了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平钊质证意见:无异议。13万元给清以后我们与原告没有关系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卢金金的三张分红收条(还有1张3万元的收条我暂时没找到),证明我个人与卢金金签了协议我已经按照协议承诺付清了卢金金两辆车的钱款。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灰罐车的投资款不是13万元。2.收条上的7万元不是灰罐车的红利。被告平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卢金金庭审中认可10万元分红已收到了,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秦兴亚辩称:本人不认同原告的事实和请求,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2004年12月份本人与卢金金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本人与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五人合伙买了2辆灰罐车。本人投的钱部分款项当时是从原告手中借的。本人具体投了多少钱自己记不清楚了。灰罐车经营有了收入后本人分得了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本人也记不清了,分得的钱本人都给卢金金了。2011年6月本人与卢金金因感情不合分开。2011年8月4日她找本人闹,本人按她的意思给她打了个22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7日本人又按她的意思给她出具了一份《转让证明》把本人灰罐车的所有股份都转让给卢金金。卢金金又分别找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签字,他们都同意了。本人转让给卢金金后,本人与卢金金和灰罐车就没有关系了。她起诉本人没有道理。被告秦兴亚未出庭和举证。被告平海辩称:2010年6月底本人与平钊、平兆喆、孔垂军、秦兴亚五人合伙买灰罐车搞运输。本人当时出资22万元,秦兴亚出资多少及五人一共出资多少都不清楚,本人只负责出资和分红,别的事没过问,都是平钊和孔垂军负责。他们的决定本人都认可。同意秦兴亚将股权转让给卢金金,卢金金退股的事当时不知道,事后听说了,只要平钊和孔垂军认可就行。欠不欠卢金金钱不知道,该不该还卢金金钱也不知道,这事要问平钊和孔垂军。被告平海未出庭和举证。被告平兆喆辩称:2010年6月底本人与平钊、平海、孔垂军、秦兴亚五人合伙买灰罐车搞运输。本人当时出资22万元,秦兴亚出资多少及五人一共出资多少都不清楚,本人只负责出资和分红,别的事没过问,都是平钊和孔垂军负责。他们的决定本人都认可。同意秦兴亚将股权转让给卢金金,卢金金退股的事当时不知道,事后听说了,只要平钊和孔垂军认可就行。欠不欠卢金金钱不知道,该不该还卢金金钱也不知道,这事要问平钊和孔垂军。被告平兆喆未出庭和举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秦兴亚五人出资购买两辆灰罐车合伙经营灰罐车业务。2011年9月7日秦兴亚将其股权转让给卢金金,并为卢金金出具《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6月21日与平钊、平海、孔垂军、平兆哲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两辆灰罐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皖D×××××和皖D×××××。本人出资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每张车本人占有20%的股权。现将本人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卢金金。以后车上的所有经营运作、盈利亏损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四人均在该《转让证明》上签署“同意”并签名。此后秦兴亚退出合伙,卢金金成为合伙人之一。在灰罐车有了经营收入后和秦兴亚退出合伙之前,秦兴亚分得部分款项。2012年10月13日孔垂军与卢金金签订《协议》,载明:“经过五人(平钊、平海、平兆哲、孔垂军、卢金金)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付清卢金金两辆(皖D-×××××,皖D-×××××)投资。另外再付给卢金金拾万元利润。卢金金已属自动退出两辆车的股东;以后两辆车的产权与卢金金无任何关系”,该《协议》既未载明付清投资款的具体数额,亦未经平钊、平海、平兆喆协商同意和签字。2012年12月13日孔垂军给付卢金金13万元,卢金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两张灰罐车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后孔垂军又陆续给付卢金金及其父亲共计10万元分红(利润)款。卢金金认为平海、平钊、平兆喆、孔垂军四人同意将购车款22万元返还原告的协议签订后,平海等四人陆续给付原告23万元,尚余9万元,现平海等四被告以秦兴亚将该款拿走为由拒不支付,遂于2014年11月起诉来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0月13日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四被告是否一致同意付清卢金金投资款22万元;五被告是否欠卢金金9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卢金金主张2012年10月13日被告平钊、平海、平兆喆、孔垂军一致同意付清其投资款22万元,但被告平钊和孔垂军均予以否认,并认为卢金金仅与孔垂军个人协商,孔垂军同意付清其投资款的数额为13万元,且孔垂军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卢金金13万元投资款和10万元利润。原告卢金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0月13日《协议》和2011年9月7日《转让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3日卢金金仅与孔垂军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对于付清卢金金投资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原告卢金金提交的2011年9月7日《转让证明》中载明的22万元仅系秦兴亚出资,秦兴亚转让给卢金金的是其所占20%的股权,原告卢金金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卢金金主张的2012年10月13日平海、平钊、平兆喆、孔垂军四人一致同意付清其投资及投资数额为22万元,原告卢金金关于五被告欠其9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卢金金据此要求五被告给付其欠款9万元及支付迟延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卢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