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严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严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明远。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诉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应向原告付现金15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付了4000元,还欠11000元,被告立有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1000元欠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姚某口头辩称,欠条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农历12月还了5000元,现只欠原告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向原告付15000元现金;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前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支付4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农历12月已经支付了5000元,现只欠原告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给付原告严某现金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