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搬到原告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好吃懒做依靠原告生活,经常无故外出长时间不回家。被告自2012年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原告对其隐忍很久,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认可。我们结婚二十多年没有吵过架,因为我回家伺候母亲和自己的智障儿子,原告提出跟我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王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邓某于2012年离开王庄子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两地分居两年以上。被告邓某质证称:对原告所说的都不认可。我们没有吵过架,感情很好,结婚二十多年没有吵过架,因为我回家伺候母亲和自己的智障儿子,原告提出跟我离婚,我不认可。被告邓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刘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邓某同志是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刘文庄村村民,××××年××月××日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王庄子村王某领证结婚,邓某因婚离开刘文庄村,留下当时63岁母亲和10多岁××智障儿子邓爱国,自婚后至今在王庄子村生活。二、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为2006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为收到王燕山(原告王某之子)原上届放宅基欠的宅基费800元,两外一张是2010年2月2日出具,内容为收到王燕山宅基办证款1944元。原告王某质证称,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两张宅基证的票是原告儿子买宅基证的发票,本来在原告处放着,在一个月以前,被告来到原告处把票拿走了,所以该票据现在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后被告邓某搬至原告王某处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王某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无故外出长时间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夫妻之间有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仍然是美满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发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中的矛盾,共同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真正担负起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王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地分居两年以上,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刘文庄村村委会所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邓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从未有过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