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同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同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同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淑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号。负责人:范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岳同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寿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同文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1995年5月25日高密寿险公司聘岳同文为系统内合同保险员,该证据明确了岳同文系在岗合同制职工与高密寿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1985年6月23日的工资单收据和1985年7月10日发工资的银行信汇凭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观点。(3)2005年5月30日,高密寿险公司收取岳同文的罚款500元,证明岳同文作为高密寿险公司的职工进行管理。(4)2002年2月5日,高密寿险公司发给岳同文荣誉证书,证明岳同文与高密寿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岳同文从1985年起由高密寿险公司招募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业务员,1995年被聘为系统内合同制保险员,这应该就是劳动合同,后虽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系统内合同制保险员一直没有解除,岳同文与高密寿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劳动者的待遇,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没有依法确认岳同文与高密寿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高密寿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岳同文提供的新证据,聘书、两份工资证明、罚款单、荣誉证书等,是在原审中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现又假称为新证据,是明显的诉讼不诚信的行为。2、岳同文在1999年以前系保险代办员,不属于劳动关系,在当时那个年代保险公司面向广大农村,主要是由各乡镇代办所的代办员代办保险业务,他们没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主要是代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职工。1999年以后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属于民事委托而不是劳动关系,高密寿险公司依据营销员管理办法对岳同文进行考核,双方从未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岳同文开展业务只接受保险公司的业务监督,培训和奖罚,不受保险公司劳动人事制度的管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为据,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同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理应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岳同文主张的新证据,1995年5月25日高密寿险公司的聘书,1985年6月23日和1985年7月10日两份工资证明,2002年2月5日高密寿险公司发给岳同文的荣誉证书,在原审中已提交,并已经质证和认证。2005年5月30日高密寿险公司收取岳同文罚款的证据,只是记载高密寿险公司对岳同文的业绩进行管理考核的凭据,并不能以此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岳同文所主张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岳同文于1985年3月份到高密寿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1999年和2007年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据此岳同文与高密寿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属于民事委托法律范畴,而不是劳动关系。虽然岳同文提供了其在开展业务期间,高密寿险公司向其颁发的聘书和荣誉证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岳同文与高密寿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岳同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同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