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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宏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男。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那立娟,职务经理。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居百货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先交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508.89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4,508.89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4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8.89元;证据3、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0元保证金。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专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即安达市万和购物超市设置专柜经营家居用品,专柜设立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统一收银管理,货款以30天账期定期结算,被告应于每月15日、25日前分别对上半月和下半月应付款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按原告专柜营业额13%抽成作为原告场地使用费,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3,000.00元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且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08.89元货物,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供应商货款24,508.89元,此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及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08.89元及保证金3,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508.89元及保证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08.89元货物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4,508.8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已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多易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508.89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合计27,50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程宇万合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