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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诉被告董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董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郭XX,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XX,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XX与被告董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孔登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20日同居生活,通过媒人向被告送彩礼款128800元。2013年9月5日生育女儿郭一X,现随我生活。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虽经接唤无果。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董XX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郭一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在和原告筹办婚礼时所购物品及陪送现金3万元,现均在原告处。同居生活后,原告以学驾照为由,向我父亲借款15000元,我要求原告偿还。2014年2月5日,原告在我娘家殴打我致全身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4500.1元,误工费7154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2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3年9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郭一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时,原告经媒人侯XX、李XX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1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镯子)。被告陪嫁物品有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并陪嫁有户名为董XX的三万元存单一张,该存单被告表示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已共同消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在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11月底,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所生女儿郭一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父亲借款一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侯XX、李XX证词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殴打其造成伤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则认为该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被告称其现视力低下,无生活能力,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其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否认被告视力低下、无生活能力的主张,并坚持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针对主张提供北京市同仁医院收费票据二张,但该票据上记载仅为检查项目收费。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双方对在谁处各持异议,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所生女儿郭一X,由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故郭一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现被告以其视力低下无生活能力,请求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对此,原告否认并坚持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视力低下无生活能力仅提供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二张,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现本院对其主张无法认定,为有利于儿童的抚养,被告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809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共计35236元(8809元/年×25%×16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可酌情减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11万×30%)。被告陪送摩托车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陪送户名为被告的3万元存单,由于该存单户名为被告,表明该存单为被告实际控制,被告现称该存款在生活中已消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1万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债权人为被告父亲,故该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由于三金系被告生活中个人随身佩戴饰品,对该三金在谁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殴打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决议,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女儿郭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董XX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XX返还原告郭XX彩礼款3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双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董一X一万元由被告董XX负责偿还,原告郭XX支付被告董XX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审 判 员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