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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潘定元与被申请人潘定达物权保护纠纷案再审判决书(2015-07-01 16.58.10)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定元,潘定达,潘仁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定元,男,1936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定达,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一审第三人潘仁良,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再审申请人潘定元因与被申请人潘定达、一审第三人潘仁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及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东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玲、一审第三人潘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潘定元与被告潘定达及第三人潘仁良均系同村同寨的家族。潘定元与潘定达是堂兄弟,潘定元与潘仁良是叔侄关系。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潘定元在“也解”(地名)承包有水田一块,面积约0.09亩。2006年,乌烧村修建公路时占用了该责任田的部分,剩余部分原告交由被告耕种(至换土地时才耕种)。2011年9月,原告潘定元用自家承包位于“也解”公路下方的0.1亩田、公路上方0.2亩田和第三人潘仁良家承包位于“虎羊”(约110平方米)的土、“欧马加”的田与被告潘定达家承包位于“虎笔”的0.65亩田对换承包经营。2013年6月,被告在“也解”建房,不仅使用与原告互换来的0.1亩田,而且占用原告给被告耕种的0.09亩那块田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不但改变了土地用途,而且占用0.09亩那块田的一部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大乌烧村委会和三棵树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三棵树镇政府的调处意见是:1、潘定达、潘定元互换土地时无文字协议,潘定元侄儿潘仁良在潘定达的土地建房已有一年,潘定达对潘定元的土地耕种和管理使用已有两年,之前未向任何组织提出异议。镇政府不主张中途变更原来协议。2、由潘定达赞助5000元给潘定元为经济困难补偿费,双方仍然按原来潘定达用一块田互换潘定元的两块田的协议,双方必须补签书面协议。3、任何一方对本府的处理意见不服,从下文之日30天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可以互换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土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将承包的责任田土互换经营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三家互换责任田土后,将自己位于“也解”的0.09亩的那块田修路剩余部分转让给被告耕种。该约定虽是口头协议,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有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达成的协议。作为土地的管理者村委会和三棵树镇政府不仅认可互换土地的事实,而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房屋改变了互换土地用途,原告保留收回互换田地的权利”,原告互换得被告的田地也不退还给被告,显失公平,也不属本院处理范畴。被告修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属违法建房,也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其承包位于“也解”的责任田,其举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述称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定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潘定元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潘定元与被上诉人潘定达及原审第三人潘仁良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因为各自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实际互换,并已各自耕种或管理使用,且得到了作为土地的管理者村委会和三棵树镇政府的认可,潘仁良已在对换的土地上建房,三方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该协议。关于潘定元的上诉称理由,经查,现争议的责任田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本案的争议地是发包给潘定元,但在2011年9月,因原审第三人潘仁良需建房,潘定元用自家承包位于“也解”公路下方的田、公路上的田和潘仁良家承包位于“虎羊”的土及“欧马加”的田与潘定达家承包位于“虎笔”的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潘仁良已在互换来的“虎笔”土地上修建好了房屋。潘定达于2013年6月在对换的土地上建房时,潘定元即以潘定达改变土地用途,并以侵权为由,请求退还土地,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及村委会和镇政府的意见,均认定双方的互换行为,且该互换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已不再是潘定元,而是潘定达了,现潘定元以侵权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潘定元负担。潘定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都认定,被申请人建房使用互换的土地和占用申请人位于“也解”0.09亩那块田的一部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互换的土地建房没有异议,但认定被申请人侵占“也解”0.09亩那块田的一部分是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土地承包证》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的“也解”0.09亩那块田的一部分用于建房是事实,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侵占申请人的责任田。被申请人潘定达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潘仁良答辩称:潘定元的“也解”0.09亩确实被侵占了,法院应公正处理。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二审基本相同。补充认定事实:潘定元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潘定元在“也解”(地名)仅有两块责任田,一块登记面积0.20亩、另一块登记面积0.09亩。本院再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潘定元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潘定元在“也解”有两块责任田,一块登记面积0.20亩、另一块登记面积0.09亩。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时,再审申请人潘定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仁胜、被申请人潘定达、一审第三人潘仁良均到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潘定元用位于“也解”的两块田与被申请人潘定达的田进行调换,各方当事人也承认:村里修建公路后变成荒地的田在互换后由被申请人潘定达耕种用于种菜。对双方纠纷,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经过调处,也在调处意见中确认了潘定元两块田调换潘定达一块田口头协议的存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潘定元主要理由是认为“也解”0.09亩那块田没有调换,被潘定达占用用于建房属于侵权,该理由与“两块田调换一块田”的口头协议相悖,也与互换后即由被申请人潘定达耕种管理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申请人潘定达将调换来的田用于建房,改变土地用途,是否属违法建房,是否应予拆除所建房屋,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不是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定元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及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修 华审判员 张 春 森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