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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套门沟。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学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支付货款5063567.83元及利息6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490元、保全费5000元,应缴纳执行费55930元,以上共计576198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6198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