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世荣与董慧云、宋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荣,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董念恒,李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于世荣,退役军官。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慧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宋建国,丰县国土局凤城镇土管所职工。被告李传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董念恒,丰县群益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河,丰县二中教师。原告于世荣诉被告董慧云、李传荣、董念恒、李传河、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董慧云、李传荣、董念恒的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国、李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荣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以购买丰县盐业公司房产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人民币25万元整,当时由董念恒、李传河、宋建国三人作担保人,但鉴于董慧云、宋建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宋建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当时约定月息20‰,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后因原告生意用钱,于2014年6月份向被告催要。现原告要求:1、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偿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万);2、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董念恒、李传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慧云辩称:借款25万是事实,借条是真实的,利息按月息20‰结至2014年1月份。借条上“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字样是我后来写上的。2014年7月9日的条子是我签的,这笔借款由我和被告李传荣偿还,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传荣辩称:借款25万是事实,借条是真实的,利息按月息20‰结至2014年1月份。2014年7月11日的条子是我签的。被告董念恒辩称:对借条上保证人一栏有我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些字样担保人我没有书写也不知道这些字样,所以我不再承担本案在担保期间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人董慧云所书写的还款利息的时间,可以清楚的看出我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宋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传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慧云、李传荣向原告于世荣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20‰,每月付利息5000元。借款人:董慧云××;李传荣××,2012.12.14。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董念恒、李传河、宋建国××负责偿还。担保人:董念恒××,李传河××。”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关支行给被告李传荣转账195000元,给付现金55000元,两项合计25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传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传荣、董慧云20**年12月14日借于世荣的25万元人民币,我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只为李传荣担保),李传河,2015.1.10。”另查明:被告李传荣、董慧云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1日,在与原告于世荣电话通话中,承认原告在2014年六、七月份首次向自己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董慧云、宋建国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25万元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存折取现记录一份、被告李传河出具的继续保证证明一份、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李传荣电话录音、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董慧云电话录音、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宋建国电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世荣与被告董慧云、李传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慧云、李传荣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有无预扣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董慧云、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慧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于世荣主张被告宋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李传荣、董慧云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1日认可了原告于世荣于2014年六月底七月初首次向其主张债权,有原告于世荣与二被告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六月底七月初首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董念恒、李传河应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念恒、李传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念恒、李传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念恒、李传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追偿。被告宋建国、李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董念恒、李传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董念恒、李传河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于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135元,合计8285元,由被告董慧云、宋建国、李传荣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于世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