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2号原告纪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刘万平,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2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周连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庆伟、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出走多年,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现6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3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纪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结婚证由民政部门颁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出生日期为2009年2月6日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那吉镇人民政府那吉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离家出走长达3年,不能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故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纪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纪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